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長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0號、第4554號),就被訴共同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長毅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長毅與 趙常宏 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外,以棍棒毀損告訴人 楊樹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結構安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趙長毅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8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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