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誌偉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誌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犯罪最後事實裁判法院為本院),在監獄執行中,於109年
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嗣經受刑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入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
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15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2年8月1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1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