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9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澤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2把,經鑑定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9080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現場蒐證相片等附卷可佐(見偵3124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6-1│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5.3公分,││││單刃開鋒。│├──┼─────┼─────────────────┤│6-2│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約23.5公分││││,單刃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