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73號
原 告 卓統揚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立娟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