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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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邱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龍財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0,000元
{即(月租17,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1,196元,扣除已繳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尚應補繳新臺
幣17,55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03 年度 店簡 字第 179 號裁定(103.03.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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