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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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蕭淳憶 (原名 蕭憶芬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再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