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秀英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四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
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3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
仍有疑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
度桃簡字第18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
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
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
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經核,聲請人就此訴訟之真意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桃園縣支會(下稱紅十字會桃園
支會)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1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紅十字會桃園支會薪資債
權之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132,291元(另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依上開命
令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
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45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32,291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
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9,844元(計算式:132,291
元×5%×3年=1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
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