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案號:102年度南小字第129
2號,嗣因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壹拾萬元,屬簡易訴訟事件而
改分為本件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76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74,20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6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55,4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972元,及其中59,765元部分,自10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2,608元,及其中本金27,146元部分,自102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聲明之更正,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未變更,而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以
連續三期為上限,而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12月12日共積
欠233,972元(其中包含本金59,765元、利息174,207元、違
約金不請求)。又被告另於87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貸款」,核發額度為5萬元,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利
息,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12月17日共積欠82,60
8元(其中包含本金27,146元、利息55,462元、違約金不請
求)。原告對被告之以上2筆債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
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
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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