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鄭程木
鄭傑元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第38
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就汽車
貸款以分期繳納,僅欠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無執
行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
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開
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復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以兩造間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為由,
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