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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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30地號土地上建物、工作物及水泥道路拆除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受理在案。惟該建物乃伊等所有,伊等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869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6878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名義係命 周玉卿 拆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778平方公尺之建物、工作物及水泥通道拆除後返還原告,履行期為6個月;及周玉卿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13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水泥通道拆除後返還予 林孔明 ,其履行期亦為6個月。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為上開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經審酌前開命返還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78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為申報地價之年息10%,而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元,而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4,197元〔計算式:(778+138)×112×10%×3又1/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已查明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及同小段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均為周玉卿所造設及占有,故諭知周玉卿應拆除其建物及工作物,將土地返還。該事件既經三位法官細查判決,自應依判決執行,伊不同意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再者,前開判決隻字未提及租金繳納,相對人何來租金之損失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8號受理在案。而該建物若逕予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顯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有據。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定供擔保金額,並無違誤。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抗告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執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不得異議云云,尚無可採。至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據以估算擔保金額,非謂相對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抗告人此節指訴,亦屬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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