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7年9月間,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王大飯店之同事,於97年9月10日10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國王大飯店一樓總機室內,以雙手拉扯對方之頭髮,乙○並以腳踢甲○○之右膝下部位,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下2×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臉擦傷1×1公分挫傷、左手擦傷2×2挫傷、右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甲○○、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羅素珍 、 莊瑞禎 、 周林傑 、 許季蓉 、 陳哲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俊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甲○○互毆過程中,造成甲○○受有左頰瘀傷等傷害等語。惟查,上揭傷勢係因乙○之母於同日前往國王大飯店與甲○○理論時,持雨傘毆擊甲○○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羅素珍、莊瑞禎、周林傑、許季蓉、陳哲宏,亦均未證述被告乙○於與甲○○互毆過程中,有何毆擊甲○○左頰之行為,是自難僅以卷附俊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另記載甲○○受有左頰瘀傷之傷害,即遽論該傷勢必係被告乙○所造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甲○○、乙○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乙○本為同事,發生齟齬時,本應循理性溝通,詎彼等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甲○○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被告乙○則一再飾詞狡卸,並試圖將責任推卸至好心勸架之周林傑、陳哲宏身上,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彼等造成對方之傷勢均非嚴重,暨彼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拘役參拾日,乙○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已分別原諒對方,願意給對方一自新機會等語,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