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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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甲○○之父親 吳瀛洲 因在監獄裡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要甲○○還款云云,乙○○於同日18時許,與甲○○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碰面後,乙○○復持其上載有甲○○聯絡電話之吳瀛洲筆記本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嗣甲○○於97年11月12日前往臺灣高雄監獄探視吳瀛洲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吳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被告簽收款項3,000元之單據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藉吳瀛洲委託其與甲○○聯絡之機會,向甲○○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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