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踰越係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砂模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之犯罪現場係一工地,以約一人身高之鐵片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該鐵片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