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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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8年6月7日緝獲到案,此經本院查詢無訛,並有本院98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