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庚○○即庚○○建築師事務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己○○、戊○○、丁○○、子○○、癸○○、丑○○、辛○○、壬○○、寅○○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此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訂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克明於存款扣押足額下,仍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區○○段○○段○○○○號)之不動產。並對抗告人提高不動產底價之意見,即「土地有超大持分」及其敏達不動產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其不動產價值為5,210,000元部分置之不理,逕將抗告人不動產底價核定為3,230,000元,賤價出售,對抗告人極為不公。抗告人於98年12月9日提出異議陳明:「債權僅320,409元」,但抗告人在第三人債權繳至法院已達591,294元,竟不辦理參與分配結案,竟以抗告人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假扣押保全名義為執行名義,續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按:超額查封),係濫用公權力,對抗告人極不公平之行為。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97號執行案,欠缺確定證明正本竟併案執行,另抗告人98年10月15日上午12:04完成提存手續,陳克明竟不依98年度審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公然違法,不公平對待抗告人,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係指摘承辦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就有無超額查封及拍賣程序未為妥適處理,惟就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司法事務官應否迴避問題;又抗告人雖曾於98年10月15日提供擔保就原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己○○、戊○○與丁○○於98年10月13日已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併案執行(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97號),故原執行法院依上開併案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等情,亦據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在案(見原法院卷證三第1頁及第2頁第3至6行);另不動產鑑價拍賣部分,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抗告人上開所指摘部分,僅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妥當問題,且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亦無不公平之處,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司法事務官陳克明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克明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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