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足認其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對具保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所地發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乙○○○遵期於98年4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函係於98年4月14日始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執行傳喚通知自寄存日起至應到案執行日止未滿10日,其送達不合法,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故聲請人既尚未依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