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途經國道三號公路九十八公里南向處(屬於新竹縣寶山鄉行政區域)‧‧」與犯罪證據欄:「‧‧(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