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六合彩手冊壹本、筆記本壹本、簽注單叁張、空白簽注單拾張、簽單簿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一點第七行「有」字後補充「,利用此擔任組頭之便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其他未簽中賭客下注賭資牟利」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前開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素行已屬不佳,復為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期間非長,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二台、六合彩手冊一本、筆記本一本、簽注單三張、空白簽注單十張、簽單簿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