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農會主辦毛豬飼料銷售業務,其業務包括向農民收取飼料款,並將款項交原告信用部出納。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竟將其所收之部分飼料款侵吞入已,共計侵吞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而,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幸因原告曾就被告擔任之職務曾向訴外人台灣省農會投保保證保險,並就前開損害獲有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責任理賠,因原告仍受有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接受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可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吞原告飼料款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實際受有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