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為兇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油壓剪為路旁所撿拾,螺絲起子則為被告所有),至屏東縣○○鄉○○路○號甲○○住處,以上開工具破壞掛於大門上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未經甲○○同意,基於侵入住宅故意,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純金紀念卡一片、純銀項鍊墜子、玉墜及黃金髮飾各一只,得手後離去,後經民眾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佳冬鄉火車站前將其逮捕,並扣得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結各一紙、照片十七張及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之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於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前,臨時在路旁所撿拾,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