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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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壹台(含機具外殼及IC板)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為一台,數量非多,且營業期間不長及其所得財物甚少,並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以下同)九十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柏青哥 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則扣案柏青哥選物販賣機及其內之硬幣四百五十元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要件未符,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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