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曾昭銘 右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0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 趙芳舉 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濱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聲請繼承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與被繼承人趙芳舉間僅相差十五歲,係因被繼承人原籍地當年流行「早生貴子」之風俗,男子一般在十四、五歲就要結婚成家,被繼承人就是在如此風俗下早結婚、早成家、早生子。(二)被繼承人於抗告人五歲時即離家出走,再未返鄉,二人僅共同生活了五年;且當年為避免兩岸親人相互受到牽連,被繼承人未在兵籍資料和戶籍登記上登記配偶 趙王氏 和兒子甲○○之情況,於大陸去臺老兵中並非少數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親筆書信及遺照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以觀,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八三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基會認證山東省濱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抗告人所提經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固得認其形式為真正;惟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是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甲○○為西元一九三三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出生,被繼承人趙芳舉為民國七年出生,父子兩人年僅差距十五歲,已與常情有違。且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來台時,抗告人已十六歲,如兩人確曾共同生活多年,情感理應深厚;然被繼承人竟未於兵籍卡及戶籍登記時申報抗告人之任何資料,抗告人亦從未來台探視被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東縣後備司令部 岩信 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九號函覆之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四六0三六0號函覆之抗告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子實有疑義,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被繼承人之書信,及照片影本為證。惟所提書信為私文書,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繼承人所寫,又核與被繼承人趙芳舉之兵籍表中之筆跡顯不相符,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趙芳舉間之親屬關係。另其所提之被繼承人趙芳舉個人照片,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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