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月15日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進財 所簽訂之投資合約第五點約定:「本車位銷售總金額扣除土地成本、佣金、..及其他各項稅費後之利潤,甲方(指被上訴人)保證乙方(指陳進財)得按實際投資金額之一點三倍分取利潤,其餘歸被上訴人所有。」足見陳進財只分受利潤,而不分擔損失,此與上述民法第七百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要件不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陳進財間所訂立之投資合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只分配利潤,不分擔損失之情形是否仍屬隱名合夥契約,抑或該當其他契約類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2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所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包括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在內。準此,姑不論前述投資合約之性質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均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不查,未認定該投資合約無效,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所稱「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否包括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在內,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應准許上訴第三審。
3上訴人就「甲○○」、「乙○○」之代泉公司股東章被盜用
之事實,已提出許多證明方法,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書事實欄項下,未予記載,且於理由欄項下未加以說明,反而認定上訴人甲○○、乙○○就其印章遭陳進財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真實云云,故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為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上述,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甲○○以本泉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其交付陳進財之原因,係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資產等及買賣自動販賣機,然此一買賣關係於雙方當事人間尚有爭執,而被上訴人與陳進財所訂立之投資合約係臨訟偽立,目的欲藉票據無因性,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以規避上訴人之原因抗辯,故被上訴人係惡意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下,漏載部分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於理由項下就上開投資合約是否虛偽訂立、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等情,均漏未論斷,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上訴人自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三、查被上訴人與陳進財所訂立之投資合約第五點雖僅就利潤部分約定:「本件車位銷售總金額扣除土地成本、佣金、..及其他各項稅費後之利潤,甲方保證乙方得按實際投資金額之壹點參倍分取,其餘歸屬甲方所有。」未就虧損應如何分擔加以明定,然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倘若被上訴人與陳進財合資興建之停車塔事業發生虧損情形,陳進財仍應就其出資額範圍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非如上訴人所指陳進財僅分配利潤,無庸分擔任何損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非當。況上述投資合約性質上究屬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其他契約,已經原審詳為論述,縱原審認定有所不當,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何謂合夥,何謂隱名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七百條已規定甚明,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指稱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與陳進財所簽訂之投資合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原審未為其無效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投資係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停車塔事業,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購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九、四九八之一、四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三0二四六、三0二四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四六頁)。可見本件係陳進財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及分擔其事業所生之利益與損失,而非被上訴人投資陳進財所經營之事業,成為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陳進財所訂立之投資合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有誤會。
五、上訴意旨復以其就「甲○○」、「乙○○」之代泉公司股東章被盜用之事實,已提出許多證明方法,乃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書事實欄項下,未予記載,且於理由欄項下未加以說明,反而認定上訴人甲○○、乙○○就其印章遭陳進財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因此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真實,故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為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並影響裁判之結果。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僅規定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而此要領應記載至何程度始為適當,法院可自行斟酌,並無需就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一字不漏的照抄,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沒有記載(見原判決第四頁及第六頁),更何况現行簡化之判決格式,連事實欄都可省略,或與理由欄合併,並不影響判決之效力。又原判決理由欄中自第31頁末行起至第34頁止,已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背面「甲○○」、「乙○○」之印文,係陳進財盗用彼等之印章加蓋而成部分,認為:
1、按「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法院既認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各節,均可毋庸審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
2、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上我本人及乙○○的章,是我們的沒錯〔指系爭支票背面甲○○、乙○○之印文〕,但因置於陳進財處由陳進財盜蓋的」等語〔參原審卷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甲○○、乙○○之印章係真正,但係遭陳進財盜用〔參上訴卷二第一六五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甲○○、乙○○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提出準備書狀並於書狀第四點第⑵小點自認:「..甲○○及乙○○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確係由會計師 廖永豊 交付予訴外人陳進財...以致訴外人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之印章,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再以其所持有之甲○○、乙○○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其所偽刻英泉公司印文之旁,以使法院確信英泉公司確有背書」〔參卷一第七七至七八頁〕等語。有本院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⑵可按。
3、上訴人甲○○既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支票印文為其所有,而甲○○與乙○○為親兄妹,且同為代泉公司股東,為兩造所承認,並有代泉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可證。因此,上訴人甲○○於原審上開期日自認,固然不可代表上訴人乙○○,惟其既與乙○○為親兄妹關係,且同為代泉公司股東,對於乙○○印文如何,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縱不認為上訴人甲○○能代表乙○○表示意見,惟乙○○之印文部分,亦已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背面之「乙○○」印文,為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由 廖永豐 交付陳進財,為陳進財「盜蓋」等語。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盜蓋之事,且證人廖永豊亦到庭證稱: 蔡幸茹 〔當時為甲○○之配偶〕在陳進財公司拿印章給我們蓋完後,就直接拿走了,我們沒有幫客人保管印章等語〔見卷二第七六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4、查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甲○○、乙○○雖指其印章被放置於陳進財處,為陳進財盜蓋,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廖永豊亦表示沒有保管甲○○、乙○○之印章,也未交付陳進財保管。因而,上訴人甲○○、乙○○就其印章遭陳進財盜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甲○○、乙○○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真實。上訴人甲○○、乙○○既為背書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有據。
原判決就其何以如此認定,及對於上訴人之抗辯不採之理由,均有詳細說明,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於理由欄項下未加以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屬乏據。
六、再者,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自第34頁至第35頁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與陳進財間之投資合約是否虛偽訂立、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各節明確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及其為投資興建停車塔而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九、四九八之一、四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三0二四六、三0二四七建號建物,並委託建築師從事規劃,已取得興建停車塔建造執照等情,己據被上訴人提出投資合約、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及銷售停車塔之宣傳單等資料為證,參以陳進財交付系爭支票係供作投資合約之款項,難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支付買賣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股權而交付陳進財,甲○○並已取得大班公司股權,陳進財既非無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詐欺買賣而取得云云,惟系爭支票係陳進財經營大班公司積欠英泉公司貨款二千多萬元,另欠甲○○購買土地之價金三百萬元未還,乃向甲○○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大班公司,欲將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設備等出售予甲○○,經甲○○同意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大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甲○○因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予陳進財,系爭支票即係其中三張,且上訴人主張對陳進財自訴詐欺部分,司法機關並未對陳進財論處詐欺罪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上訴人主張停車塔投資契約係臨訟偽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陳進財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原第二審判決之引據及論述圴甚詳細明確,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漏未論斷,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殊嫌無據。
七、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自難許上訴人逕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守田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