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貳、請就本件爭執點、不爭執點表示意見:
一、不爭執點:
(一)兩造、上裕公司於92年3月18日曾在民間公證人處成立公證契約,其契約內容關於付款部分,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5,000,000元,主要有下列各期金額(和解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⑴第1期款: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給付乙方
(即上裕公司)248,000,000元,乙方則應同時轉付180,125,000元給丙方(即被告)。
⑵第2期款:甲方於完工後應即進行建物驗收..,甲方於
驗收合格後7日內應付款2,000,000元,乙方應即將本建物(含公共設施部分)各戶及共用機房之鑰匙點交甲方。
⑶第3期款:甲方(即原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524,000,000元予乙方(即上裕公司)。
⑷第4期款:其餘82,600,000元,三方同意由甲方與丙方合
意於高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訴訟中以此金額為訴訟上和解,做為乙方應付丙方工程款之一部分,甲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7日內主動付款。
⑸有關乙方與佳園公司之糾紛,由乙方(即上裕公司)處理
,同時為避免影響甲方權益,乙方同意向法院聲請撤銷合建土地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案件),所需之擔保金由第1期款中支應。
(二)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於台北市政府工局就87建字第245號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日起7日內賠償上裕公司82,600,000元,由被告代為受領。
二、爭執點:
(一)前述82,600,000元原告應直接給付予上裕公司,或者支付予被告?
(二)前述和解協議書第1期到第4期款項,原告是否已全部給付予上裕公司完畢?
三、原告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對於前述第1期款項(248,000,000元)是否已全數給付予上裕公司?(請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
(二)就前述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原告是否曾代替上裕公司提出擔保金,方使佳園公司撤銷查封?如是,究竟代替上裕公司提出多少金額之擔保金?如果沒有提供擔保金,是否直接替上裕公司清償二張本票之金額計25,378,081元(1張為17,890,860元、1張為7,487,221元),自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8,505,102元?
(三)前述第2期款2,000,000元,原告是否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支付(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如是,為何受款人為被告,而非上裕公司?
(四)第3期款524,000,000元,原告是否扣除7,034,915元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45,365,085元之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支付予上裕公司?如是,為何受款人為被告,而非上裕公司?
(五)第4期款82,600,000元,原告是否以77,530,000元、5,070,000元之支票支付上裕公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四、被告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本院卷第102頁之面額2,000,000元支票、面額45,365,085元之支票是否已兌領?收受該2張支票之原因?
(二)偕同證人 鄭亞雯 到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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