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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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合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座公司)負責人, 黃展鵬 為該公司經理,二人均明知合座公司至八十三年二月起,財務已發生困難,且有多件客戶向合座公司購買福地而無法依約履行情事發生,二人仍意圖為自己或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黃展鵬收受甲○○、乙○○二人向合座公司購買石門仙境福地三座之價金新臺幣五十四萬元後,黃展鵬旋於數日後即將該款分次交由合座公司協理藍美麗供公司及丙○○使用,惟黃展鵬、丙○○二人迄拒不依約交付甲○○、乙○○二人所購買之三座福地,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北院刑儒緝字第五八五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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