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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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倒數第2行「毒品調檢人員」之記載更正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員」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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