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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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乙○○住臺南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至93年間原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嗣前開住處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後,被告竟離家出走,未隨同原告搬遷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2樓之7,迄今已有4年多,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爰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之戶籍地雖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弄○○號2樓之7,惟原告於婚後之戶籍地原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嗣於94年1月18日始遷入上開戶籍地;另被告於婚後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號,嗣於96年7月6日將戶籍遷入於高雄縣○○鄉○○村○○鄰○○路○○○號4樓之2。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份可憑。再參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陳述:兩造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在93年遭查封拍賣前,均係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94年原告搬至臺南縣新營市,當時其有連絡被告要去搬東西,但被告沒有去搬,之後被告搬去哪裡,其不知道等語;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陳述:兩造之前同住於高雄縣湖內鄉,其目前住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語。足見兩造本係共同以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其等久住之地,應以該址為其等住所。依此,本件兩造共同住所係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嗣後原告遷居台南時,被告既未跟隨原告搬遷,亦足認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高雄縣湖內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