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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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將本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在電話中恐嚇乙○○稱:若想要取回車子就要匯款二萬一千元至國泰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言語,致乙○○心生恐懼,遂依指示將二萬一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認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將其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資料出售與他人而涉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二二六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一號),該案現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復以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本案顯與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一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另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他人部分,因並無任何主犯之犯罪行為產生,檢察官就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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