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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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全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因本件假扣押標的係坐落嘉義縣溪口鄉(即嘉義縣游厝段游東小段641-2地號土地),原審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且於假扣押聲請狀即載有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登記謄本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鄰○○○路○○號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游東小段641-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
13頁)。則抗告人似以該土地為假扣押之標的,該假扣押標的之土地坐落原審法院轄區,則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詎原審未予詳察,即認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