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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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追加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為被告,請求井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5月24日當庭裁示上訴人應於5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於命補正期間即自99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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