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耀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古健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古
健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古健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