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啟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啟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
,在雲林縣土庫鎮夜市內飲用枸杞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迨於同
日21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國立土庫商工後方產業道
路時,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致其於閃避對
向來車時失控摔倒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白啟瑞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啟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因此而有所警惕。另
佐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未飲酒
時之狀況薄弱,此時倘若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服用枸杞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對於刑罰之懲治
亦無動於衷,且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可見酒精濃度不低,被告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但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筆錄所載),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