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郭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963元自民國
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4元,
及其中新臺幣39,963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後經擴張
復再經縮減聲明後而變更聲明仍同原起訴之聲明,並經記明
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9,963元
、至94年10月18日止之延遲利息2,58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茲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全數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963元
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計算書、現金卡
消費明細、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帳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
返還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424元,
及其中新臺幣39,963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