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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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襪子壹隻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參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襪子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渠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惠明街口處,為警盤詰查獲,並在渠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六點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國粹遊藝場處,為警臨檢查獲,並在渠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及襪子一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約七點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塑膠袋一個及襪子一隻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十三包,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淨重共計二點五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已起訴部分除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又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應予以充分戒除毒癮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其上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約七點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及襪子一隻係被告所有,供置放毒品所用之物(按持有毒品本身即屬犯罪行為,於本案被吸收於施用行為之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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