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金額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號NA0000000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明知報端或跳蚤雜誌不詳人所登「借票」廣告,係出賣來源不明之支票贓物,竟為供還一筆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元之債務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不詳日、時,連絡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僅發票人處蓋有「甲○○」印文,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三─一八七三九─一─0,票號NA00000000號,其餘金額、發票日處均係空白之贓物支票一張(係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整本支票本其中一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在南投市連同上開車輛一併遭竊)。並即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停車處車內或其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清埔巷九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購得之支票金額處填具六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處填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偽造成形式完整之有價證券,俟機使用。嗣因有錢另還該筆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將前開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號 許竣崎 住處,轉持向許竣崎調借現金,再經許竣崎託由其同居人 林孟卿 得 洪雪卿 同意,以洪雪卿銀行帳戶提示託收前開支票,因已遭失主甲○○掛失止付,經警報由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為圖還六萬八千二百元之債務,自不詳人處購得前紙支票,自行在金額處填具六萬八千二百元與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使成形式完整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明知前紙為贓物而故予買受,及將該紙支票交付乙○○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買支票的時侯,賣的人說沒問題,說該票是活票,在期限期將錢存進帳戶即可;又該支票伊只係拿給乙○○看,忘了取回,是乙○○自己加以行使的云云。辯護人亦以依被告前開所自承之內容,被告應係誤以為該不詳之人有簽發票據權限下,向該不詳人借票週轉之行為,與明知自己無權簽發票據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有別,不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且被告只是將該支票拿給乙○○觀看,亦無足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開支票係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整本空白支票本其中一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在南投市連同上開車輛一併遭竊,甲○○即報警並掛失止付該些空白支票一情,已據甲○○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與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稽,核屬失竊之贓物。
(二)販賣前開支票之人,被告已自承係不詳之人,雖所購之支票屬活票,即尚未經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該不詳之人亦告以到期日(意即票載發票日)前可將被告自填之等額現金存入該帳戶即可兌現云云。
但依被告購買前開支票時,顯係欠錢,有意行險自填較買價為大之金額行使,會否令該紙支票得以兌現已堪置疑;並該不詳之人亦無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足資保障被告必於發票日前將所填等額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該紙支票之憑據,委與社會常情之借票週轉有異,足徵該紙支票得否兌現,非該不詳之人關心之事,被告見此,寧無不疑支票來源不明之理,既有疑,而猶以五千元加以買受,填具為形式上金額為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有價證券,被告係知贓故買昭昭明甚。
(三)證人乙○○已堅證,前開支票係被告交付其使用至明,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支票係伊借予乙○○,因伊與乙○○係朋友等語,已然自承有交付該紙支票予乙○○使用之情相合,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節,只係事後翻飾之語,無足採信。
綜上,且前開支票自簽發後以迄提示之過程,亦經證人許竣崎、林孟卿於警訊陳明,復有扣案經被告偽造之前開支票一紙扣案可憑,被告與辯護人辯論之詞均無足採取,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屬有價證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足。所犯前開二罪,具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依法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交易安全所生危害,惟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