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老弟」模型店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後,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義和村一鄰三塊厝三之四號之住處內,將該槍枝槍管拆下欲加以換裝,而以車造之方式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一枝,惟於未車造完成時,即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金屬槍身、金屬滑套等之玩具手槍一枝,用以改造槍枝及製造金屬槍管之工具彈簧二條、槍管通條、挫刀、瓦斯風管、焊槍、磨石各一支及砂石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前揭扣案物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等語,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不實的,而扣案之疑似金屬槍管係重型機車之平衡端子,而前開疑似用以改造槍枝及製造金屬槍管之工具彈簧二條、槍管通條、挫刀、瓦斯風管、焊槍、磨石各一支及砂石機一台等均係伊製作遙控飛機及重型機車之零件等語。經查,本件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被斗南劉 威利 打傷,他叫我找嘉義最有名的人來保我,否則我家人會沒命:::我想到威利要來我家殺時,我就拿槍嚇他」云云,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旨,警方人員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被告之上揭住處執行搜索,除查扣上開扣案物外,另查扣「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各一枝、及改造子彈五顆、彈殼一顆」,而上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各一枝、及改造子彈五顆、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改造之槍管一枝認係「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外,其餘均不具殺傷力及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等情(除金屬槍管外,餘均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下稱第一鑑定)附於偵查卷可參;而經本院將上開改造之金屬槍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扣案之金屬槍管:「一、係由鋼鐵材質製作,長約一四九mm、寬約十六、三mm、高約二十四mm,前後兩端均有口徑約九、三五mm鑽孔惟尚未貫通之物件。二、綜觀該金屬物品應為尚未完成之半成品,依其外觀式樣略具某些半自動手槍槍管之芻形,其或企圖作為玩具槍改造槍管之用,惟相距堪用成品仍待許多加工程序及處理,依送鑑時狀況尚不能界定為玩具槍經改造之金屬槍管」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下稱第二鑑定)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之金屬槍管非伊所改造之槍管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扣案之疑似金屬槍管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平衡端子非常近似(有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扣案之砂石機及疑似槍管通條與被告庭呈之啟動模型飛機螺旋槳之馬達(有該馬達之包裝盒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製作模型飛機牽引器之拉條均相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堪驗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彈簧二條、挫刀、瓦斯風管、焊槍、磨石各一支等亦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改造上開扣案玩具手槍所用之物;是綜合上揭判斷結果,扣案之「疑似金屬槍管一枝」應非被告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應認本案偵查時之第一鑑定顯有違誤,應以第二鑑定為可採;是扣案之「疑似金屬槍管一枝」應非被告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即乏證據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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