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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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塑膠押出機壹套(下簡稱系爭押出機)予訴外人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輝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因聚輝公司無力支付價金,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立書同意將系爭押出機交還原告,原告即僱工將系爭押出設備搬遷,暫置放於訴外人建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億公司)倉庫中;詎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以對第三人聚輝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隱瞞執行法院執行標的非屬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占有之事實,由被告中租公司職員即被告戊○○導往至原告前開置放押出設備地址,搬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押出機:原告 嗣迅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押出機屬原告所有,並催告其於收函七日內返還系爭押出機,惟被告仍藉故拒絕返還,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與訴外人聚輝公司之和解筆錄,其既判力不及於原告,如據以對原告占有之財產為執行,即屬不法。謹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系爭押出機為原告自聚輝公司取回暫置放於訴外人建億公司倉庫,原告對於系爭物應屬間接占有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聚輝公司間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取回系爭押出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惟原告向聚輝公司所買受的是PC押出機,而被告中租公司出租予聚輝公司之押出機係PP押出機,故被告中租公司對聚輝公司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與系爭押出機並非相同之物,被告中租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強行搬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押出機一套,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再者,原告並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繼受人,縱被告公司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與系爭押出機係同一標的物,被告亦不得執其對聚輝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或占有之財產為執行,否則被告即有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不法。
(三)被告於搬運系爭押出機時,明知原告為系爭押出機間接占有人,嗣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難謂無故意過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辯論期日謂:「建億公司人員有說,機器是原告交付給他們」,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理由狀第四頁略謂:「被告‧‧‧經詢問聚輝公司之現場人員,始知機器已遭原告公司擅自搬往訴外人建億公司中之倉庫藏匿‧‧‧」,估不論原告占有系爭押出機法律權源為何,被告於搬取系爭押出機時,對系爭押出機之間接占有人為原告之事實顯有認知,被告戊○○為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代理被告公司辦理強制執行,明知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對原告占有之財產為執行,故於辦理執行時,欺騙執行法院謂:「系爭機器是債務人自行將機器放置第三人處」(詳執行筆錄),並具結「如有發生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詳卷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書)。從而,被告難謂無故意過失。
(四)原告占有系爭押出機係本於合法所有權,被告搬取原告所有物自屬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
1、原告向聚輝公司買受系爭押出機,有民法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適用,已取得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系爭押出機並非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PP押出機,原告已歷次期日及書狀證述,退萬步言,設若原告向聚輝公司所買受之押出機,縱為被告出租予聚輝公司之租賃物,系爭押出機置於聚輝公司工廠,形式上為聚輝公司公司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法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原告信其為系爭押出機所有人並有處分之權而向其買受,自有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另依動產擔交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回聚輝公司,非法所不許。
2、原告自聚輝公司購得系爭押出機後,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回聚輝公司,雙方合意依占有改定法理,續由聚輝公司占有使用,此證諸雙方所定訂附條件買賣約第一條合意:「乙方(即聚輝公司)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即原告)方仍保有所有權」可證,又聚輝公司於無力支付價金後,立書同意將附條件買賣交還原告所有,同意書內載: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示承購系爭押出機「因無力付款,爰同意將標的物全部返還予貴公司‧‧‧得無需通知或公告,擇機以公開或不公開方式出售第三人」,易言之,聚輝公司係以依雙方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將系爭押出機返還原告所有,被告搬取系爭押出機,不特侵害原告占有權,亦侵害原告所有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聚輝公司負責人被判犯有侵占罪(未確定)判決書,依其判決要旨略以,該公司負責人將出售予被告之押出機,復再行出售予原告,該刑事案所認之事實因聚輝公司負責人不服提出上訴,尚待上訴審法院審理,惟即便有一物二賣之事實,原告依前述善意受讓規定,對系爭押出機自有合法之所有權。
2、被告主張原告與聚輝公司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惟原告與聚輝公司間之交易,皆有書面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聚輝公司無力給付價金,亦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將買賣標的返還原告,如聚輝公司認此交易為虛偽,當無必要將系爭押出機返還原告,被告所言實非可採。
3、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行為並非都能阻卻違法,如因執行不當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債權人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或對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尚不得謂為正當權力之行使(此之所以執行法院對指封人具結緣故),本件被告主張其行為乃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不法可言,顯有誤會,從而,被告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或對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以外之原告為執行,顯然為不法行為,如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原告應負民法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引導執行法院為執行,執行對象與執行名義記載有間,侵害原告對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押出機並拒不返還原告,顯侵害原告對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對其雇用人執行業務之故意過失至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告受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按賠償的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且被告逾期不回復,原告自得易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加計被告受催告回復原狀期限屆滿自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八)本件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計算方式: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價格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購買系爭押出機,此有交易憑證發票一紙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押出機屬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處理設備,耐用年數為六年,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押出機之折舊為每年千分之一六七;是系爭押出機迄被告受催告回復原狀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已使用八個月,其折舊金額計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即00000000×0.167×8\12=0000000),則系爭押出機經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其當時殘值應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編號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估價單、被告中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訂購契約書、編號GT00000000統一發票及聚輝公司工廠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 金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押出機乃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聚輝公司所買受,此有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聚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告公司,內載買賣PP壓出機一組,價金(含稅金)七百三十五萬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洽購系爭押出機後,因聚輝公司仍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為使用收益,故雙方扣除租賃合約中聚輝公司應付之保證金三百一十五萬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萬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其價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公司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將該款項匯入聚輝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六號帳戶。被告公司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簽訂系爭押出機之租賃合約,將系爭押出機出租予聚輝公司使用收益,此復有相關之租賃合約書(編號86—C0253—6號),及聚輝公司收受系爭押出機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呈可按。惟聚輝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押出機不久,即未按期繳交租金,且其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亦於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公司只得函告聚輝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其交還系爭押出機,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訴請聚輝公司交還系爭機器,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嗣於訴訟中,聚輝公司自知理虧,雙方成立和解,聚輝公司同意交還系爭押出機予被告公司,此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和解筆錄足為參照。而被告公司係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始憑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押出機,是被告所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買受系爭押出機後,因仍將該機器出租予聚輝公司使用收益,故暫由聚輝公司為占有保管。其後,聚輝公司未按期繳交租金,被告公司即訴請交還機器,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當時,外觀為「橘紅色」之押出機,此業經中租公司負責承辦該起買賣、租賃業務之證人 陳景仁 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勘驗期日證述明確,亦為聚輝公司之負責人連金城所不否認,自堪信為實;再者,聚輝公司當初出售予被告公司後再承租使用者,即為該部「橘紅色」押出機,此亦有被告提呈之相關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及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委託建億公司至聚輝公司廠址將之搬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即建億公司地址)保管之機器,即係聚輝公司廠內該唯一之「橘紅色」押出機,亦經當日負責前往搬運機器之證人 謝瑞忠 結證屬實,顯見原告當時委託建億公司自聚輝公司搬離之機器,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而出租予聚輝公司之機器無訛。據上而言,系爭押出機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搬走,已屬不該,事後被告公司獲知機器下落後,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會同鈞院執行處共同前往前揭永康市○○路○○號之執行標的放置地點,由執行處將系爭機器點交被告公司,本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從而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所執行占有之標的物乃屬原告公司所有云云,要與事實有所不符,被告否認之。蓋以本件被告公司與聚輝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被告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前往機器之放置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嗣並經聚輝公司人員帶往察看,確認雙方交易之標的即為系爭押出機,此不惟經證人陳景仁結證屬實,更有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足為佐證。尤其,遍觀聚輝公司全廠,僅有被告公司所買受之押出機其外觀係屬澄色,故被告公司更無誤認之可能。雖連金城事後謊稱其出售予中租公司之機器係一「米黃色」機器,並非該部「橘紅色」之押出機云云。惟以:
1、被告公司為具規模正派經營之專業租賃公司,與客戶往來交易時,均須就交易標的物與客戶信用狀況等情,進行一定程序之徵信調查。而本件租賃業務往來當時,因雙方交易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被告公司依例即由負責該案業務之人員前往機器放置地點,了解交易標的物之使用狀況,並根據聚輝公司提供之相關發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估算機器之實際價值。而自雙方接洽之始,經徵信、估價、對保、訂約、以迄給付買賣價金為止,此期間被告公司前後至聚輝公司察看交易機器不下十數次,而買賣標的物體積又非微小,於此情況下,豈有可能發生誤認交易標的物之情?
2、況且,被告公司與聚輝公司達成買賣、租賃合意後,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拍攝租賃標的物照片數幀,黏貼於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後,將該製作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於同日提示,經雙方確認無誤,再由聚輝公司之負責人連金城與保證人 吳先養 (即連金城之妻)、 葉月梨 於租賃合約書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且次日更經聚輝公司確認交易無誤,出具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乙紙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始將應付之買賣價金匯入聚輝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而上揭租賃標的物照片清楚顯示,雙方當時所合意交易之標的物確係外觀為「橘紅色」之押出機,絕非連金城事後所謊稱之「米黃色」機器。
3、尤以本件雙方往來之機器,買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價值非低,如交易當時雙方就何者為買賣標的物並無達成一致之合意,或連金城當時即曾言及照片拍錯機器、該部機器為伊與原告往來之機器等情,被告公司豈有不顧錯誤,仍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依期給付鉅額買賣價金之理?且又豈可能於發現錯誤後,不但未曾更正,且事後亦無任何主張解約或催討價金之舉?
4、更何況,若謂連金城出售予中租公司之機器確係另一「米黃色」機器,為何自八十六年三月其與被告公司正式簽立買賣、租賃合約以來,已逾三年時間,連金城居然始終不曾交付或實際指出其所稱之「米黃色」機器究竟位於何處;甚者,自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部分機器後,二年多來,連金城亦從不曾表示被告公司所執行之機器有誤,諸此種種,更悖常理。
5、綜上,顯見證人連金城事後所言,均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自難遽採。被告目前所執行之「橘紅色」押出機實際上確屬被告中租公司所有無疑,證人連金城於本案事發謊稱其出售予中租公司之機器係一「米黃色」機器,並非該部「橘紅色」之押出機云云,無非係因其欺瞞兩造,將系爭押出機賣與被告公司後,又重複出售予原告公司,自覺無法交代而圖卸責之說法。
(四)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此起糾紛,純肇因於訴外人連金城之一物二貸緣故,而系爭押出機經鈞院刑事庭翔實調查後,亦已確認被告所執行之系爭押出機即係訴外人 連展 (原名連金城)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機器,應屬被告公司所有。而連展將被告公司業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另再以聚輝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因而論處連展侵占罪責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就本件爭訟而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中租公司於聚輝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循正當訴訟程序,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核其所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其占有系爭機器自受法律之保護,原告如因被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押出機,致受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聚輝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連金城一物二貸之緣故,其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云云,自非有據。
(六)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約定,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二亦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聚輝公司之情,固提出伊公司與聚輝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件為據,且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有:乙方(即聚輝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公司)買受塑膠押出機壹套,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契約書第三條參見)等文字;惟再經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押出機所有權資料進行調查結果,原告公司即又改稱,系爭押出機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聚輝公司買受等語,並提出其往來之買賣發票為憑。依原告前後所言,彼此對照,聚輝公司既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如何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將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再行轉賣回聚輝公司呢?尤其,聚輝公司倘若真將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又豈有於轉手間,即再以「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高價將同一機器買回之道理?故由之徵見,原告所為主張,不僅前後彼此矛盾,所言亦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符,顯見其所稱之機器買賣交易情節,純屬通謀之虛偽買賣,其與訴外人聚輝公司之間,純為達借貸金錢之目的,而成立與事實不符之買賣契約,信而可徵,從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渠間之買賣契約已難謂有效成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公司與聚輝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惟原告與聚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出賣人聚輝公司從不曾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將系爭押出機現實交付予原告公司占有,且觀諸渠二公司所訂之相關契約中,亦不見有任何以占有改定或其他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之文字約定,徵見原告與聚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屬非虛,惟其締約之後,買賣雙方亦從不曾踐行動產之交付行為,故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讓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灼然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當非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租賃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返還租賃物和解筆錄、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瑞忠及陳景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執行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返還所有物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押出機一套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聚輝公司所買受,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押出機出售予聚輝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其後因聚輝公司無力支付價金,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立書同意將系爭押出機一套交還原告,原告乃僱工將系爭押出機搬遷暫置放於建億公司倉庫中,系爭押出機係屬原告所有且占有之標的物,被告中租公司對聚輝公司雖有請求交付押出機之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係被告中租公司所出租予聚輝公司之押出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押出機並非同一標的,且被告中租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公司以對聚輝公司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點交,並隱瞞執行法院執行標的非屬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占有之事實,由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即被告戊○○導引執行處人員至建億倉庫,搬取原告所有及占有之系爭押出機,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押出機屬原告所有,並催告其於收函七日內返還系爭押出機,惟被告仍藉故拒絕返還,被告既逾期仍不回復原狀繼續占有系爭押出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之計算,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押出機,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折舊金額計算,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搬取之系爭押出機應尚有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之價值,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有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押出機乃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聚輝公司所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聚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連金城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告公司,內載買賣PP壓出機一組,價金(含稅金)七百三十五萬之統一發票乙紙,被告公司向聚輝公司洽購系爭押出機後,因聚輝公司仍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為使用收益,故雙方扣除租賃合約中聚輝公司應付之保證金三百一十五萬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萬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其價款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公司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將該款項匯入聚輝公司之帳戶,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聚輝公司簽訂系爭押出機之租賃合約,將系爭押出機出租予聚輝公司使用收益,嗣因聚輝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公司乃發函向聚輝公司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法訴請聚輝公司返還系爭押出機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經聚輝公司同意返還而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惟之後聚輝公司仍未交還系爭押出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因被告公司須導往機器放置現場俾為執行,被告公司有先派員至聚輝公司再行確認系爭機器放置地點,詎被告公司之人員到達聚輝公司後,發現所出租之系爭押出機竟已不翼而飛,經詢問聚輝公司之現場人員,得知機器已遭原告公司擅自搬往訴外人建億公司之倉庫中藏匿;再至建億公司處查詢,亦證實放置該處之機器確係自聚輝公司搬出無疑,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戊○○始會同鈞院執行處前往該放置地點,執行點交取回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器,是被告所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是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押出機自受法律之保護,原告如因被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押出機,致受有損害,亦係因聚輝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連金城一物二貸之緣故,其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云云,自非有據。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約定,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聚輝公司之情,固提出伊公司與聚輝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件為據,惟再經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押出機所有權資料進行調查結果,原告公司即又改稱,系爭押出機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聚輝公司買受等語,依原告前後所言,彼此對照,聚輝公司既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如何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將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再行轉賣回聚輝公司呢?尤其,聚輝公司倘若真將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又豈有於轉手間,即再以「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高價將同一機器買回之道理?故由之徵見,原告所為主張,不僅前後彼此矛盾,所言亦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符,顯見其所稱之機器買賣交易情節,純屬通謀之虛偽買賣,其與聚輝公司間之買賣,純為達借貸金錢之目的,而成立與事實不符之買賣契約,從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公司與聚輝公司就系爭押出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難謂有效成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公司與聚輝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惟原告與聚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出賣人聚輝公司從不曾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將系爭押出機現實交付予原告公司占有,且所訂之相關契約中,亦不見有任何以占有改定或其他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之文字約定,徵見原告與聚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屬非虛,惟其締約之後,買賣雙方亦從不曾踐行動產之交付行為,則原告公司亦無從取得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聚輝公司所買受,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押出機出售予聚輝公司由聚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押出機,原告公司則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保留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聚輝公司無力支付價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立書同意將系爭押出機交還原告,原告已僱工將系爭押出機搬回置放於建億公司倉庫保管,惟被告公司則執聚輝公司願交還PP押出機予被告公司之和解筆錄,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公司法務戊○○導引執行人員至建億倉庫,由執行處人員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押出機予被告公司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聚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金城及建億公司負責人謝瑞忠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係原告以一千四百七十萬之價格向聚輝公司所買受,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再出賣予聚輝公司之機器,與被告得請求聚輝公司返還之機器並非相同之標的物,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押出機誤為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中所載之押出機而加以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由被告占有,顯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明知系爭押出機非聚輝公司所占有而為原告公司所占有,被告戊○○導引執行處人員執行至系爭押出機置放地點時,竟故意欺騙執行人員稱系爭押出機係屬聚輝公司占有之物,將原告公司所占有之系爭押出機強制點交由被告公司取得占有,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押出之所有權及占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是否同一?(二)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現應屬何人所有?(三)被告對系爭押出機之執行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點交之標的物係橘色之押出機主機一台、橘色之電力控制台一台、橘色之塑膠膜貼合器一台、橘色之溫度電器箱一台及模具一組,而上開機器上並無任何廠牌標誌足以辨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建億倉庫勘驗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又上開機器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聚輝公司買受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聚輝公司,嗣因聚輝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而由原告僱請建億倉庫人員搬回之機器,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一份,並經證人即聚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金城及建億公司負責人謝瑞忠結證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次查被告公司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對債務人聚輝公司強制執行返還所有物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和解筆錄,而和解之標的物為:兩造(即被告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所成立之PP押出機租約之標的物即PP押出機一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執行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公司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所成立之PP押出機租約之標的物PP押出機一台,亦係被告公司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價金向聚輝公司買受,再由被告公司出租予聚輝公司使用收益之押出機,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聚輝公司所買受之押出機即係與系爭押出機相同之橘色押出機一套,此業經被告提出之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一紙為證,證人即聚輝公司負責人連展雖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買受者係米色押出機,並非租賃標的物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照片上之機器,該照片係被告公司拍錯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專門經營機器融資之公司,於向聚輝公司買受機器前並經承辦人員至聚輝公司勘查,實不可能在經過多次磋商及勘查後,仍將機器拍錯,證人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公司決定向聚輝公司購買機器前,曾派承辦人員陳景仁至聚輝公司看過很多次,聚輝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兩部機器,一部是義大利進口機器,另一部則是被告公司所買受的橘色機器,此亦經證人陳景仁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七號被告自訴連展侵占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上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聚輝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時並無米色機器,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標的物調查報告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即一併附於租賃合約書中,經聚輝公司之負責人連金城與保證人吳先養(即連金城之妻)、葉月梨確認後於租賃合約書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蓋章,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一可證,並為證人所不否認,而衡情一旦在租賃合約書簽名蓋章即表示聚輝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承租租賃標的物欄所貼之照片所示之機器,將來並負有返還該租賃物之義務,若照片有誤,證人怎可能未要求被告公司重新提出正確之照片即與簽章,是證人連展(原名連金城)所述顯不可採,被告公司抗辯其向聚輝公司所買受者即係租賃標的物清點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照片所示之押出機應為可採。而觀諸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機器照片與系爭押出機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照片經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提示予原告公司向聚輝公司購買系爭押出機之承辦人員 李勝欽 確認結果,亦認被告公司調查報告表所拍攝之照片上之機器即為原告向聚輝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押出機(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向聚輝公司所買受而為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押出機與被告向聚輝公司所買受之押出機應係具有同一性,則應可認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應係相同,是被告抗辯其並無指封錯誤,係聚輝公司將系爭押出機一物二貸始產生本件爭執,應屬有據。
(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押出機有訂立買賣契約,且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聚輝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押出機出賣予聚輝公司,由聚輝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押出機,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因聚輝公司未繳清價款,由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立書同意將系爭押出機交還原告,原告始取回系爭押出機部分置放於建億倉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與聚輝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契約書一份及買受人抬頭為原告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具內載有塑膠押出機一套(含PC生產料管螺桿一套、特殊鋼光面滾輪三套、特殊光花紋滾輪三套、自動鉅台上下貼合裝置一套、模具一套),價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聚輝公司之負責人連展(原名連金城)亦已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確有將系爭押出機出賣予原告(參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既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聚輝公司買受系爭押出機,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能取得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再出賣予聚輝公司,以及聚輝公司以較高之價金再買回系爭押出機違反常情等情,可認原告與聚輝公司間就系爭押出機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聚輝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一份為憑,則買賣契約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已成立,雖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日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惟發票之開立僅係用以報稅之用,且買賣成立後再於事後補具發票,亦為交易常情,是被告以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向聚輝公司買受系爭押出機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押出機既係聚輝公司同意出售予原告,再由聚輝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回之交易訂約模式,而由聚輝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押出機,惟應可認原告係以與聚輝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取得系爭押出機之間接占有地位以代聚輝公司將系爭押出機交付予原告,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此交易模式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處,且既經原告與聚輝公司同意並訂立相關契約,聚輝公司負責人連展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此交易模式顯係出於原告與聚輝公司之合致意思而為,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欠缺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聚輝公司就系爭押出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由原告與聚輝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應可認系爭押出機業經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成立讓與之合意,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就系爭押出機取得間接占有地位完成交付之行為而取得系爭押出之所有權,堪可認定。又系爭押出機,雖係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價金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復由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向被告承租之方式租回,已由被告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之押出係屬相同之物,已如前述,則聚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再將同一之系爭押出機出售予原告,雖可認係屬無權處分,然原告向聚輝公司買受系爭押出機時,系爭押出機既係在聚輝公司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之受讓應屬善意並無過失,而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可取得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併予敘明。綜上說明,本院認系爭押出機之現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聲請執行系爭押出機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經查: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則被告之主要注意義務,應在於確認所指封執行之標的應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為相同之物,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押出機與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為相同之物,已如前述,被告認系爭押出機為其所有,並依執行名義執行點交,主觀上自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執行返還所有物時,系爭押出機雖係置放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億公司倉庫),惟系爭機器確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自聚輝公司所搬出,此業經建億公司負責人謝瑞忠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而於執行當時在場人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將系爭押出機交付被告,此亦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衡情被告自無從得知聚輝公司已擅將系爭押出機出售予原告,及原告有何占有系爭押出機之權源,被告既經確認系爭押出機為其所買受而經聚輝公司同意返還之機器,則其聲請執行法院點交,顯有正當理由,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嗣後雖有發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押出機,惟兩造就系爭押出機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在法院判決確認前,被告以系爭押出機為其向聚輝公司所買受,而拒絕交還押出機予原告,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執行系爭押出機時明知爭押出機係屬原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押出機於被告聲請執行時係置放於建億倉庫,並非在原告直接占有中,執行當時直接占有人即建億公司在場人亦未為任何異議,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亦無查明系爭押出機是否另為他人所占有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謂被告之執行行為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押出機所有權雖可認定已由原告取得,惟系爭押出機與被告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標的物係屬同一物,被告之聲請執行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