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莊揚 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伍零伍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八0地號、田、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日據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民國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被告生父 黃春泉 於被告出生前之大正十五年四月五日去世,被告出生後由其生母 黃林春 扶養至二歲,被告生母黃林春無力扶養被告,故自昭和三年五月二日(即民國十七年五月二日)起離去原戶籍地台南州新豐郡昄仁庄大潭四百二十八番地,並將被告交由同住在皈仁庄大潭四百二十八番地之姑姑 黃寶 (被告之父黃春泉之姐)及黃寶招贅之夫莊揚收養,黃寶於昭和七年十月十五日去世,之後被告即由同位在上揭之莊揚扶養以至成年,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在原住處(光復後改為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一一五號)招贅黃 張寶慶 為夫,莊揚則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於原住處去世,莊揚去世時,亦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伍零伍捌公頃土地及同段九八0地號、田、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公頃土地二筆,原由被告耕作,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賣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曾訴請確認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書可證。
(二)莊揚係日據明治三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黃寶結婚,明治00年0月00日生長男 莊鰍 ,同年十月十八日莊鰍死亡,明治000年00月0日生長女 莊藝 ,大正五年六月十一日莊藝死亡,之後莊揚於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收養(綠組) 莊怨 ,大正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莊怨死亡,於大正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養 莊罔 ,大正十四年三月日十一日莊罔死亡,於大正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收養 莊金礅 ,大正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莊金礅死亡,莊揚與黃寶所生之二名子女及有辦理收養戶籍登記之三名子女均不幸么世,故莊揚與黃於昭和三年五月二日收養被告時,乃未再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而實質上則對被告負起監護扶養之責,即有實質上之收養關係,然未敢以收養之名隱之,惟恐不幸之舊事再度重演,而日據時期台灣之收養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即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如自七歲以前開始扶養者,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故被告為莊揚之養女實不因無收養之戶籍登記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就收養人莊揚所亦系爭二筆土地應有繼承權,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三)被告如非被繼承人莊揚之養女,則系爭土地應由莊揚之父母、兄弟姐妹等人繼承,繼承開始時莊揚之父母均已去世,然莊揚仍有兄弟姐妹活在人世,故被告縱非莊揚之養女,莊揚之遺產並非無繼承人而應歸屬國庫;遺產歸屬國庫應經搜索繼承人之程序,故縱繼承開始時,莊揚無繼承人或有無不明,其遺產亦不當然歸屬國庫;原告主張被告為莊揚之養女,被告前亦以其為莊揚之養女有繼承遺產而將系爭二土地賣予原告,故原告應得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本件判決之效力故不及於國有財產局,然國有財產局如認被告非莊揚之養女,且莊揚死時無其他繼承人,仍不妨以訴請求塗銷移轉及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卷宗全部,並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被告對莊揚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日據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民國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被告生父黃春泉於被告出生前之大正十五年四月五日去世,被告出生後由其生母黃林春扶養至二歲,被告生母黃林春無力扶養被告,故自昭和三年五月二日(即民國十七年五月二日)起離去原戶籍地台南州新豐郡昄仁庄大潭四百二十八番地,並將被告交由同住在皈仁庄大潭四百二十八番地之姑姑黃寶(被告之父黃春泉之姐)及黃寶招贅之夫莊揚收養,黃寶於昭和七年十月十五日去世,之後被告即由同位在上揭之莊揚扶養以至成年,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在原住處(光復後改為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一一五號)招贅黃張寶慶為夫,莊揚則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於原住處去世,莊揚去世時,亦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伍零伍捌公頃土地及同段九八0地號、田、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公頃土地二筆,原由被告耕作,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賣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曾訴請確認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通知迄未到庭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另依原告提之日據時期莊揚戶籍謄本,堪認被告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五月二日即與莊揚「同居寄留」,當時被告年尚未滿二歲,被告之父黃春泉早於被告出生前之十正十五年四月五日即死亡,被告之母 黃林氏春 則昭和三年五月二日「隱居」,被告以「戶主相續」而繼任為戶主,而與莊揚同居寄留,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莊揚自幼扶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以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揚之養女,對莊揚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有全部繼承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二筆土地均由被告耕作,並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原告,顯然被告係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自莊揚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時起迄今,均未有人出而對被告就莊揚所遺遺產有無繼承權提出爭執,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對莊揚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有繼承權,尚非無由,原告因被告已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伊,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是苟被告確有繼承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已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九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確認在案,並已確定,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該二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給付之訴,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本判決第一項雖諭知「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揚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伍零伍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八0地號、田、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此項判決並無拘束任何第三人之效力,苟第三人對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權有何爭執,自可另行訴請確認之,不受本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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