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九四七號免刑判決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水後,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渠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則本件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四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渠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彰所戒字第0四一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十二年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