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梁樾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改隸為交通部公路局,茲據交通部公路局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進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道路邊坡坍方緊急搶修工程時,西側駁坎施作不完整,且將南側延伸至西南側之山丘剷除後,西側原本陡峭之邊坡即喪失天然屏障,又無完整駁坎保護,而易受雨水沖刷,致伊所有門牌同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臨側之山坡地,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連續颱風、豪雨過境而坍方,使系爭房屋受有玻璃、水塔損壞、屋頂、女兒牆坍塌、基地土石嚴重流失等損害。經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伊為系爭房屋之安全,乃先僱工修復其中之玻璃、水塔、女兒牆、屋頂防水隔熱、瓷磚、填補內牆裂縫等必要之工程,已支付修復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連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承諾同意撥付經費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以修復其餘之損害,二者合計二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元,並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嗣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打設預力地錨時,侵入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九九-三一號建地,致該土地已喪失建築房屋之功能,受有損害三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又關於修復及穩定措施費用,經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加上系爭房屋因毀損所受市場交易價值之折損,估算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因而為擴張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按係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誤,下同)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開發山坡地建築時,未妥善處理水土保持所致,與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在北宜路二段坡頂房屋西側邊坡坍方處所為緊急搶修工程無關。且伊已正式編列台九線十三K+九二○處之房屋及設施修復工程預算並發包施工,上訴人竟拒絕伊之施工修復,而逕行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未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亦屬不合,顯無受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提出之修復單據,均非真正,其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而經其上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臨側山坡地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連續颱風、豪雨過境坍方而受損,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拒絕賠償。兩造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鑑定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查北宜公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維護該道路之行駛安全及通暢負有管理之責,其於七十八年八月間進行北宜路二段道路邊坡坍方搶修工程時,對於西側駁坎施作不完整,又將南側延伸至西南側山丘剷除,致系爭房屋於颱風過境時成為集水區,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時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縱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其既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發之函係對其請求權所為之承認云云,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仍故予承認同意撥付經費致損害國家利益之可能,否則其當無於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而予拒絕之理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亦見其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一節,為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於北宜路二段道路邊坡坍方時所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誤)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台灣省議會就伊有關系爭房屋損害之陳情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集兩造等開調處會議,達成:「請該公會(即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公路局(即被上訴人)在三天內所提資料,再做進一步鑑定」之結論,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該公會鑑定,該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作成系爭房屋及設施損壞責任鑑定報告書,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兩造及該公會技師在省議員 楊泰順 服務處協調,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損害歸責事由表示接受,兩造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希望鑑定報告對災害責任歸屬更明確指出,並同意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施工方式修復,所需修復經費被上訴人重新評估後請該公會修正,該公會依前述決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云云(見第一審卷四八頁、一八九頁、原審卷六九頁、七○頁、一一一頁)。徵諸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建議鑑定報告對災害責任歸屬應更明確指出。請公路局(即被上訴人)就修復所需之經費重新估價後請技師公會修正。施工方式原則同意鑑定報告之建議,但實際之修復方式得視現場實際情況斟酌調整。請公路局評估以補償方式由住戶(即上訴人)自行修復之可行性;若無法由住戶辦理修復,請公路局委請專業人士監督工程之進行,以確保施工品質。」(見第一審卷一一三頁、一一四頁、原審卷八四頁、八五頁)。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致其所轄第一區工程處並副知上訴人之函記載,有關系爭房屋及設施修復工程一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養00-000-00-000號函同意撥付經費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請該第一區工程處儘速辦理修復(見第一審卷二九頁、一四一頁),該第一區工程處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豐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立該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至一五三頁)等情,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則前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會議決議之真意何在﹖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是,其承認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所轄第一區工程處訂立之工程合約,是否即為履行該會議之決議﹖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該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惟於主文欄內未為駁回之諭知,亦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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