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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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貳枚(含偽造 洪百龍 之署押貳枚)、台新銀行信用卡壹枚(含偽造洪百龍之署押壹枚)、華信銀行信用卡壹枚(含偽造洪百龍之署押壹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枚、台南縣新營市「HENTEN」商店、台南縣新營市「思薇爾」商店、台南縣新營市「屈臣氏」商店製立之簽帳單壹拾貳紙上偽造「洪百龍」之署押及台南縣新營市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預借現金簽帳單」上偽造「洪百龍」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依網路上聊天室之資料連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溪 」,與之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行使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溪」實施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完成後,在高雄市○○○路中正體育場,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溪」購得變造之「洪百龍」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卡持有人係 黃仲豪 ;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卡持有人係 吳維欣 )發行之信用卡二枚、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卡持有人係 陳銘偉 )發行之信用卡一枚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卡持有人係甲○○)發行之信用卡一枚共計四枚。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在(一)台南縣新營市「HENTEN」商店購買帽子及皮帶,並持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計四百零九元;(二)台南縣新營市「HENTEN」商店購買衣服等物品,並持上開偽造之華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計九百九十元;(三)台南縣新營市「思薇爾」商店購買女性內衣褲,並持上開偽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消費計二千元;(四)台南縣新營市「屈臣氏」商店購買沐浴乳、染髮濟各一瓶及刮鬍刀一個,並持上開偽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消費計一千元;(五)台南縣新營市「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預借現金四萬元。上揭五次均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洪百龍」之署名,持交上述商店作為消費之憑據(為三聯式,一聯交由客戶收執、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供請款用)或由乙○○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預借現金簽帳單」上偽簽「洪百龍」之署名,持交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作為借款之憑據,表示均係「洪百龍」消費或借款之意,使前開商店之店員或銀行行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預借之現金,共詐得財物計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華信銀行、台新銀行、黃仲豪、吳維欣、陳銘偉及甲○○。嗣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將其向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詐借得之四萬元中之一千元乘坐計程車至嘉義市,欲再次以上開偽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位於嘉義市○○路○○○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行員 高美秀 詐借現金四萬元時,經高美秀以電話查詢,得知該信用卡係偽造而未得逞,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四枚及變造之「洪百龍」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仲豪及高美秀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四枚及變造洪百龍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均有發卡銀行之名稱,以表彰係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由持卡人,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係表彰該簽名之人持卡使用,得於一定額度內得持卡簽帳消費,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似有誤會。又於簽帳單簽名係表示持卡人以信用卡在消費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之確認,亦為私文書之一種。因之每次持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交由所消費之商家收執,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核被告乙○○前揭事實(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溪」出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與被告,係為供其行使詐財之用,其等間就變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連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以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罪時雖未為被告所犯係共同正犯之敘明,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共同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共同於簽帳單上偽造洪百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二枚(含偽造洪百龍之署押二枚)、台新銀行信用卡一枚(含偽造洪百龍之署押一枚)、華信銀行信用卡一枚(含偽造洪百龍之署押一枚)、及被告在台南縣新營市「HENTEN」商店、台南縣新營市「思薇爾」商店、台南縣新營市「屈臣氏」商店詐欺消費所製發之簽帳單十二紙上偽造「洪百龍」之署押(均為三聯式,一聯由店家留存、一聯供請款之用,一聯交被告收執)及台南縣新營市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預借現金簽帳單」上偽造「洪百龍」之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