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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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再抗告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再抗告人與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資產管理公司)須先舉證證明暫編建號677號建物確為債務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製藥公司)所有,並取得執行名義,要不得先聽其指封而濫予執行,嗣後再令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或,法院應查明荷商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逕依職權撤銷查封。本院原裁定謂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到庭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明云云,不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㈡暫編建號678號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係獨立之建物,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該建物又在基地設定抵押登記之前,早已興建完畢,並非設定登記後才興建,自不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況執行法院亦未說明究竟憑何理由得以一併查封拍賣,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該建物並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竟妄加指封,自有違誤。㈢本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僅係取得優先受償權,要不能請求除去租賃關係,否則即違背民法第866條第1、2項之規定。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
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暫編建號677號及67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皆未為保存登記,結構上及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併予查封,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之處分,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竟捨此不為,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本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已說明甚詳。又再抗告人自陳暫編建號678號建物早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究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綜上,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理由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6月25日僅對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及就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涂張麗香所有,不得強制執行等事,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足憑,並未對執行法院於97年6月24日所為除去租賃命令聲明不服,則其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如上所述,該部分並不得再行抗告,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部分不應許可,部分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條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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