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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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更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0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債務人乙○○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有瞭解本件相關情事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卷宗等情,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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