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瑋崧原名陳松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98年度執他字第6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瑋崧因被告乙○○擄人勒贖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9年甲○玲執磨緝字399號發布通緝中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囑託拘提未著之函文等件為證。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復未在監或在押,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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