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被   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謝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
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
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
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
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
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
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
聲明: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10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受領商品且未給付款項
,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購買之案關商品或償還其價額新臺
幣107,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變更之備位
聲明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購買
商品之事實,即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在原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
網訂購「【Nikon】D750+24-70白盒相機(公司貨)」商品乙
件(品號: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商品),締結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指定以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付
商品金額107,500元,指定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樓」,並留存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且被告並未要求配送前一定要電聯。嗣原
告依據與被告買賣契約,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就被告所指定
之地址,由原告委任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
司)司機配送,當日已電聯被告留存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但均無人接聽,物流公司司機遂於104年9
月14日當日將系爭商品配達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1樓」,並經該址之「中山華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蓋章簽收,此有客戶簽收單為憑。
故原告已將商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址,並經該址之管理室簽
收,即屬商品已交付於被告可支配之領域範圍,已合法送達
被告,嗣被告致電原告表示未收到商品,並請求退款,原告
為表現善意,遂先予退款,再協同被告繼續釐清商品去向,
終查明原告確已將系爭商品合法送達予被告,故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商品貨款107,500元,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購買之系爭商
品或償還其價額新臺幣107,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訂購系爭商品時,並未實際填寫送貨地址,而是點選
訂購網頁上之「從最近收件地址中挑選」或是「同訂購人」
選項,故訂購單上顯示出之地址,並非其訂購系爭商品時所
居住之地址,但是其有請宅配人員配送前先電話聯絡,雖訂
單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104年9月14日前停用,然若配送人員有撥打上開電話,
便會發現電話已停話,進而查覺該筆訂單有異。又被告於
104年9月15日即已電聯原告表示未收到商品,原告並未積極
協助尋找系爭商品,嗣104年9月19日被告已申請退貨,但原
告也沒有儘快去原配送地址把商品收回,嗣於104年9月21日
,原告配送地址之管理室拆遷,系爭商品不知去向,被告既
未收到商品,自無付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向原告訂購價格為107500元之「【
Nikon】D750+24-70白盒相機(公司貨)」商品乙件(品號:
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並留存電話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1樓」,並以信用卡付款完成。
㈡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委任物流公司系爭商品配送上開
地址,並經該址之「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蓋
章簽收。
㈢被告於104年9月15日開始電話通知被告未收到系爭商品,
並於104年9月19日填寫退貨申請。原告已將107500元暫退
還予被告。
㈣原告公司人員、被告、上址管理室主委於104年11月16日談
話後,確認系爭商品已由管理室人員取得,然管理室業於
104年9月21日進行拆遷,拆遷當日有從管理室現場取出系
爭商品之包裏,管理室人員並將包裏放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樓」之門口,且於門上張貼公告通知
住戶案關商品已配達,然由於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故未能
實際收受,且該商品已不知去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解除
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
、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
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58條、
第2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
人,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如已至不能
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
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商
品,故雙方之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12日即已有效成立。嗣
被告雖於104年9月19日,認為原告在配送過程中造成商品遺
失,故至原告網站申請辦理退貨,然系爭商品業於104年9月
14日經原告按被告所確認訂單之收件人地址,送達至該址之
管理委員會,縱被告雖表示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並未實際填
寫收件人聯絡資料,亦未填寫「修改收件人資料」,其是因
為誤以為已將前次之訂購資料修改成現居地,故其便直接點
選「同訂購人」、或「從最近收件地址中挑選」欄位,致
本件之收件人地址經電腦系統直接帶入先前曾經填寫過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收件人手機號碼也
是之前使用現已停話之「0000000000」「0000000000」,然
其訂購系爭商品時,早已未居住在上開地址,也早已未使用
上開手機門號等節,然依原告之網路訂購頁面資料可知,消
費者於訂購商品後,縱使僅在收件人資料欄位中直接點選「
同訂購人」、或「從最近收件地址中挑選」,然點選後,系
統仍會會顯示出完整收件地址、電話供訂購人確認,此有網
頁列印資料(參原證二)可參。是可認被告透過網路訂購系
爭商品時,因其未注意核對收件人資料之個人過失,當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因此未能收受系爭商品而無法將
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就該買賣契約
之解除權即已消滅,則被告就該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當
無權解約。
二、原告已完成交付系商品義務,系爭商品之危險已移由被告負
擔,被告依買賣契約,應支付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48條第1項、367條、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經查,本件
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故雙方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
,係約定以上開地址為清償地,又上開地址位在「中山華
廈社區」內,該社區設有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故原
告將系爭商品送抵該處時,業由該社區之管理員蓋章簽收
,且兩造亦不爭執其於104年11月16日至上開管理委員會查
詢商品去向時,業經主委告知管理室確曾收到系爭商品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資料網路頁面可查、簽收單據
可查(參原證一、三)。故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與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員時,當已合法送達系爭商品,亦即已完成其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系爭商品於送達後,雖因該社區所設立之管理室拆遷,
故管理員將系爭商品放置在雙方約定之清償地址門口,而
被告並未居住該處而未收到該商品,此情亦為雙方所不爭
執,然原告既已按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交付系爭
商品,則系爭商品之危險及移由被告即買受人負擔,被告
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取得系爭商品而拒絕支付價金。
㈢又被告雖稱其指示原告於送貨前需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等語
,然上情業據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為該指示。另系爭商品之宅配單據上
雖登載「配送前先電聯」等字樣,然觀此文義,並非「未
電聯即不得配送」,是不論原告配送前有無電聯被告,均
無礙其已完成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因無法
返還系爭商品,而無權解除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
品,從而,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107,5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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