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被告新
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
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23巷9弄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黃太恆 所駕駛之
AGN-6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陳淑真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595元(含工資38,000元及零件117,595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並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公司之受僱人,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所駕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車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卷宗、文件
檢核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0頁)。而被
告新中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前揭超車規定即貿然
超越前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
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中和公司
,而查TAU-056號計程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新中和公司名下
,該車輛外觀漆有「新中和」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
頁),在客觀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新中和公司服勞務
,而使被告新中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新中和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5,595元,含工資21,500元、塗
裝16,500元及零件117,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年8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21,500元、塗裝16,500元,共計141,131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131元為必要。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甲○○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黃太恆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形,
此由黃太恆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
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確認前左右無來車,我車要左轉仁
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行駛,結果有一計程車TAU-056(沿仁
愛路3段123巷北向南行駛)突然從我車左側要逆向超車,結
果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被告
甲○○於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北
向南行駛,我車前方有一自小客AGN-6881(沿仁愛路3段123
巷北向南行駛)要左轉仁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我車要從
該自小客左側超車往南,結果該自小客突然左轉,其左前車
頭就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可知被告甲○○駕車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應為肇事主因,而黃太恆駕駛系爭車
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是
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
失之輕重,認其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12,905元(計算式:141,13180%=112,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新中和公司為105年5月19日,被告甲○○
為105年10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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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595×0.369×(4/12)=14,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595-14,464=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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