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我駕駛G4-5411自小貨車沿光復南路96巷至肇事地點路口前,有先將自小貨車停下看有無來車,經注意並確認無車時,再將自小貨車緩緩前進,車子行經三分之二以上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突然撞上來,致自小貨車毀損,我並沒有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3(下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無名巷道之交叉路口,左側車身與 黃靖雅 所騎乘,沿無名巷道南向北行駛之BJP-902號重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之規定,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經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車輛所行駛之光復南路96巷接近無名巷道路口處之右側設有「讓」之標誌,顯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之光復南路96巷係「支線道」,而黃靖雅騎乘重機車行駛之無名巷道為「幹線道」無疑,揆諸上開規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巷行駛,屬支線道車,至前開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線道車之BJP-902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受處分人復自承其發現黃靖雅駛來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有停車觀察云云,不足採信,其並未遵守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應堪認定。次查,受處分人之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黃靖雅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右側眼外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經黃靖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黃靖雅受有輕傷。綜上,受處分人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執在原審異議意旨相同陳詞辯稱其至路口有停下察看,再將小貨車緩緩駛前進,復辯稱黃靖雅有可能因車速過快且不知有十字路口之存在,而在與小貨車碰撞時失控並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其發現黃靖雅駛來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所稱其於路口有停車察看,顯係卸責之詞,此外,黃靖雅車速如何,其是否知悉有十字路口之存在,皆為抗告人個人推測之詞,且無礙於係因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而導致黃靖雅受傷之事實,抗告人所辯,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