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4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緩,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退輔會榮車新竹中心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交銀旁)處,被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舉發,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提出申述,經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93年10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47817號函覆舉發其交通違規,並無不當,移送機關乃於93年11月1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異議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9月4日駕駛3R─061號汽車,行經武昌街時按規定停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因上廁所2.5分鐘返回原地即遭拖吊,本人至現場表明係駕駛,但警員仍要拖吊並開立罰單,態度不佳,況當時並無影響交通,且計程車在營業中,員警見無人在車內隨意拖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係將其所駕駛之3R─061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9月4日16時23分許停放在畫定為計程車停車格內,且異議人於員警到現場執行勤務時並未在現場,業經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故異議人對其於將所駕駛計程車停放在計程車停車位而離去並無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異議人雖離去現場僅2.5分鐘,且員警拖吊時已趕回,執法時可否予以裁罰而已。
(二)按計程車停車招呼站之設置係為方便計程車招呼乘客而予設置,目的僅係供計程車招呼乘客,並非在於供臨時停車所用,故而常於不能設置停車位之處所設置。而依交通部路政司67年6月30日路台字第3159號函解釋,計程車駕駛人將計程車停置於計程車招呼站離車他去,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設計程車位處臨時停車而離車他去,業據異議人供述甚明,再依卷附之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2幀,相片中明示停車位置確係計程車位,且其前後均係劃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顯然係為便利計程車招呼乘客而設置該停車位,該處一般車輛均禁止停放,該位置既係為便利營業之計程車停於該處使得招呼乘客,並非供作臨時停車所用,而異議人陳稱當時因內急,故停於該處後至廁所2.5分鐘云云,顯然異議人係將該處供作臨時停車位,並非供作其營業時之招呼乘客位置,確足以影響其他得使用該處招呼乘客之營業人及欲搭車乘客之權益,故執行單位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拖吊作業程序執行違規拖吊,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尚不足為免罰之依據,至執法時之寬嚴,則係執行人員之行政裁量,執行既無違法,異議人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異議人既在劃有計程車招呼站停車之停車位內停車,且離去現場,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洵屬有據,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以伊當時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等候乘客很久,因突然人感不舒服,內急上廁所一下約2.5分鐘即返回,且該處招呼站無排班順序,當時並無乘客等候,拖吊計程車時,並無聽到警鳴示警,又在被拖吊計程車格內,前為紅線,一輛做生意車逆向停在紅線上,約2至3天,無一員警來取締告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異議人縱曾在當處等候乘客很久,亦不影響其事後係將該處供作臨時停車位使用違規之事實,至當處有無排班順序,有無乘客等候搭車,拖吊計程車時有無聽到警鳴示警,以及當處前方紅線是否有一輛做生意車逆向停在紅線上約2、3天,無一員警取締告發等情,顯與其本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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