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一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結,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