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5號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如認為毋須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即可逕予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限補繳而駁回其訴。惟伊已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雖再經原法院駁回,然伊對於再次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提起抗告,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尚未有裁判結果,原法院未待該事件確定,即逕予駁回其訴,於法於理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82萬5000元,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於94年10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且抗告人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5號),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94年度抗字第2448號),嗣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6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號),並經原法院調閱前揭訴訟救助卷宗,查證屬實。雖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院95年度抗字第833號),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確定,原法院自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將其起訴駁回。又抗告人雖於95年8月14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係於原法院95年7月21日駁回其起訴後所聲請,應認係另訴訴訟繫屬前之聲請訴訟救助,應由原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華安